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基本编码2202190890000T
事项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延边州林草局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涉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处理林业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责任事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1996年10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